第二条 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后,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流转处置,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年限。
第三条 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后林权流转,是指农村居民将家庭承包山林和其它形式承包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居民进城后林权流转处置的原则:坚持依法流转的原则;坚持农村居民自愿的原则,坚持不能改变林地用途的原则;坚持有偿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森林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和出租,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和出租合同需向发包方备案。
第六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向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由受让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向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条 农村居民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 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
(二) 权属不清,存在林权纠纷的;
(三) 已依法抵押但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流转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林权不得流转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在承包期内对其承包山林继续拥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实行居住制度的,在承包期满后,可继续参与承包,实行居民制度的,承包期满后不再参加下一轮承包。
第十条 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实行居住制度的,仍然参与集体林实行“均股”改革的收益分配,并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它成员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 流转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限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 林权流转的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 流转的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 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 合同期满时林地和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 违约责任;
(八) 争议解决的方法。
第十二条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十三条 林权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和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微生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责任和义务同时发生转移。
第十四条 林权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第十五条 在林权抵押期内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办理林权变更手续和林地征占用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进城落户除自愿交回和承包合同有约定的外,当地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强行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山林。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林权证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十八条 当地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强行剥夺农村居民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损害农村居民经济利益,给农村居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并由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而又办理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汉中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