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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索  引  号: 6107000031/2024-000246 发布时间: 2024年01月22日 15:19
来       源: 陕西人社 发布机构: 汉中市人社局
内容概述:

日前,社会保险经办领域首部行政法规《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公布,标志着我国社保经办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精细化迈上新台阶。《条例》对于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有何意义?有何立法亮点?对此,记者近日采访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副院长范围。

01    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

记者: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条例》对社保经办服务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有何意义?

范围:《条例》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在社保经办领域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条例》对于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便利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坚持依法行政,提升社保经办的法治化水平。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扎实推进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条例》在规范经办服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的立法层次,改变此前低位阶、零散规范的形式,制定统一的社保经办行政法规;二是规范经办程序,对社保登记、转移、待遇核定与支付等做出明确规定;三是明确经办过程中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如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的行为,拒绝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等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提升社保经办服务便利性。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增进民生福祉,不断实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条例》出台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社保经办的主要规范依据,从规范及其实践来看,经办“管理”重于“服务”,而《条例》第一条明确将“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作为立法目的,第四章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服务与管理并重,“服务”在前,“管理”在后。

第三,坚持安全、可持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保障。社保基金是社会保险支付的财务基础,基金安全影响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可持续性。《条例》强化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待遇核定以及社会保险经办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以保障社保基金安全。

02    强化保障社保基金安全

记者:《条例》有哪些立法亮点?

范围:一是明确经办服务便利化。《条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致力于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条例》从以下方面提升经办服务便利性:首先,依托数字技术,推进经办平台建设,为数字化经办、跨地区经办提供基础;如《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别对社保经办一站式服务、无障碍服务设施、身份证明材料限定做出规定,促进社保服务便利化。其次,建立跨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第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构以及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将相关信息与社保经办机构共享,打破信息壁垒,提高经办服务质量。最后,完善跨地区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流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范社保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流程,保障异地参保人群合法权益。二是明确经办机构职责。《条例》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保关系登记和转移、信息记录和保管、待遇核定和发放等职责。这进一步体现社保经办机构作为社会保险政策的具体执行者、群众权益的直接守护者、公共服务的一线提供者的职责定位。三是明确监督管理举措。《条例》要求社保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社会保险服务。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保经办机构、社保服务机构等进行监督检查,要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条例》第四十五条还规定:“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此举强化社保领域失信惩戒,通过对严重失信机构、单位、人员实行联合惩戒,维护行政秩序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体现依法治国基本理念。《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该条款是对《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相关规定的补充和完善,对于保障社保基金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体现公平的法治精神。四是明确法律责任。对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骗取社保基金支出,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等违法行为,《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记者:各地应该如何将《条例》立法精神落实到具体经办工作中?范围:《条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为了落实好《条例》精神,应该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强化依法行政和服务行政相结合的理念。各地要强化依法行政的理念,明确经办职责以及用人单位和个人权利,坚决有法必依,严格遵守《条例》规定的经办流程,确保社保经办各环节合法化;根据《条例》规定强化监督机制,确保社保经办规范有序;坚决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应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继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以便民服务为指引,优化经办流程和方式,落实“及时”原则。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应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率,严格执行《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变更、待遇核定的经办时间,避免出现拖延和积压,确保参保人员能够在法定时限内享有高效便利的社保经办服务。

第二,完善经办平台建设,提高经办数字化水平。数字技术发展,为行政管理和服务的便利化、公开化提供技术支撑。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托社保公共服务平台,实现跨部门、跨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服务;倡导用人单位和个人运用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线上渠道办理业务;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保待遇享受资格;通过社保经办窗口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强化“一站式”办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采用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持续加强信息化建设,全面升级业务系统,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促进社保经办高效化、便捷化。

第三,落实监督机制,强化社保经办程序规范性。通过完善信息公开机制,强化社保经办内外部监督。一是从外部监督来看,各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应通过各种方式公开社保经办有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接受社会监督。通过《条例》内容宣传、政务公开等多种方式,让用人单位以及社会大众深入理解《条例》内容以及自身权利和义务,在增加工作透明度的同时,也欢迎公众参与监督。二是从内部监督来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开展检查、评估,并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业务进行分级审核。三是对于骗取社保基金支出,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的行为,各地要依据《条例》给予惩处,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保障社保基金安全。

03    加快社保法治化建设

记者:如何做好《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工作?

范围:在《条例》实施过程中,需要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在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建立相应衔接。一是做好规范梳理工作,对于此前规范及其做法与《条例》规定不符的,应该通过立、改、废等方式予以统一,维护社保法律体系协调性,避免不同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冲突;二是强化统筹区内规范及做法的协调。由于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不完全相同,应该强化统筹层次内经办规范化和一体化,社保经办部门根据《条例》规定以及本地工作实际,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操作流程和行为规范,做好衔接工作,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三是建立跨部门信息共享、沟通协调机制。《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对于不同部门的相关数据共享做出明确规定,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与民政、财政、医保、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搭建信息共享平台,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增强行政权力运行透明度,推动衔接工作取得进展。记者:对于社保法治化建设,您还有什么建议?

范围: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生改善和社会保障工作,把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推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进入快车道。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就促进我国社会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强调:“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加强社会保障工作,在法治轨道上推动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人口结构变化,我国应该加快社保法治化建设,巩固重大改革成果,强化社会保障制度统一性、规范性和体系性,在法治轨道上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完善社保法律体系。我国已形成以《社会保险法》为核心,以《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单项立法为支撑的社保法律体系,但该体系并不完善,如关于养老保险单行立法尚未出台,现行相关规定立法层级较低、内容陈旧且较为分散。未来应该继续加强社保立法,完善社保法律体系。

第二,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保障。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我国就业结构及就业群体特征发生重大变化,传统的符合标准劳动关系就业的劳动者数量减少,以平台用工为代表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规模不断扩大。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社保权益保障还存在不足,面临着较大的社会风险,对现行社保制度提出了诸多挑战。

第三,积极应对人口结构改变对社保制度提出的挑战。我国现行社保制度采取现收现付模式,该模式依赖于人口结构的总体稳定。当前,我国人口结构发生较大变化,老龄化、少子化不断加剧,未来社保制度将面临收支失衡压力,对此应该要加大应对政策的研究和储备。

相关链接: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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