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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汉中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25-01-20 16:32
来源: 养老保险科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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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提出的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汉中市财政局

                          202517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西        

关于转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7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参保职工由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以个人身份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参保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和授权,代理开展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或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对应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条件的向参保对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病残津贴。其中向县级、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由下级逐级向有权限的机构和部门提出领取病残津贴资格确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按照国家现行鉴定标准和政策,做好对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服务工作。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自作出结论之日起一年后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再次申请鉴定。

三、参保人员病残津贴领取资格确定工作,委托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韩城市参保的人员由渭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初审,在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并告知本人相关政策及权益后,各市可视情按季度或每半年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呈报审核领取病残津贴资格。

四、对于参保人员经申请工伤认定存在争议的,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不予受理申领病残津贴。上述人员领取病残津贴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已领取的病残津贴应责令退回。

五、根据《暂行办法》第四条,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应达到其申请时对应年份的最低缴费年限要求;在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重新核算病残津贴,不再审核是否满足当年最低缴费年限。

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学习,认真领会《暂行办法》精神,严格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各地各相关部门要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重要情况及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七、本通知从202511日起实施。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24122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为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改革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社会保险法要求,我们制定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两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4927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对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下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给予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

第三条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以内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政策同步调整。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符合弹性提前退休条件的,可申请弹性提前退休。

第四条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

参保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病残津贴重新核算,按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支付12个月的病残津贴;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不满1年按1年计算),增加3个月的病残津贴。

第六条病残津贴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应在待遇领取地申请领取病残津贴。

第八条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就业并按国家规定缴费的,自恢复缴费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

第九条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

第十条 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持有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年内有效。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流程按照国家现行鉴定标准和政策执行。因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领取病残津贴的,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自上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建立病残津贴领取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经复查鉴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自做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复查鉴定的病残津贴领取人员,自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后暂停发放病残津贴,经复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恢复其病残津贴,自暂停发放之日起补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病残津贴领取资格审核确定,可委托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审核通过后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从本人申请的次月发放病残津贴,通过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发放。在做出正式审核决定前,需经过参保人员本人工作或生活场所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告知本人相关政策及权益。

第十三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病残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2511日起实施。各地区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和退职政策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已按规定领取病退、退职待遇,本办法实施后原则上继续领取相关待遇。